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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汉川市“**”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王某甲(已判刑)邀约并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驾驶换挂鲁A*****假牌照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沿随岳、汉十、麻竹等高速公路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从随州沿麻竹高速行至**服务区时,看见被害人沈某某、段某某夫妻停放在服务区广场休息的黑色小轿车。王某甲遂将车停在沈某某车后四、五米处,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乙二人下车观察沈某某车内情况。见沈某某、段某某夫妻正在该车上休息,被告人王某某遂持事先准备的铁锤将该车左后座车门窗户玻璃砸破,与王某乙一起抢劫被害人段某某放在脚旁边的提包,段某某发现后抓包,双方在抢包过程中,段某某左手手背、手指等处被车窗碎玻璃划伤。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乙抢得段某某提包后,迅速进入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此时沈某某下车追赶二人,并将王某甲驾驶的丰田车右后门拉住,欲阻止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车离开,但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没有停车,继续行驶,致使沈某某被该车拖行一百余米,身体多处被擦伤,段某某提包及包内现金等财物被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抢走。

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某外伤致右肘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段某某外伤致左手背部、左手食指软组织损伤,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6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汉川市**大道“**”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刑事侦查卷宗各一册(内含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查、刑事照片、指认、辨认笔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段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蓬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水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三册,共计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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