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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绑架案)_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尖刀、胶带、面纱等作案工具,于2020年4月14日19时许,驾车来到海城市**镇***村东北方向的大地中,后步行潜入秦某甲家中并躲藏在秦家西北屋内。当日21时许,秦某甲夫妻入睡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进入卧室,威胁秦某甲夫妻,将二人用胶带捆绑,当场抢走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52000元。后王某某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看到被害人家中存折上有82万元人民币存款后,王某某遂将秦某甲妻子朱某甲绑走藏匿于海城市**镇***村一处废弃房屋中,并要求秦某甲取出存折上的70万元作为赎金。2020年4月15日深夜,王某某将朱某甲转移至通海大道边,绑在路边树上,并用朱某甲手机发送定位给秦某甲后离开。随后,被害人朱某甲被解救。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抢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绿色尼龙绳1根、轿车1辆,vivo手机1部等;

2、书证:案件发、立、破材料、存单复印件、病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秦某乙、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秦某甲、朱某甲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秦某甲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截屏、通话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入户抢劫财物、为索要赎金绑架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涛

检察官助理:全雪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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