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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号,案发时住营山县**镇街道,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私愤,翻墙进入隔壁邻居曾某某的卤菜店的操作间,将随身携带的杀虫药倒入曾某某家装卤汁的桶内、泡土豆丝的桶内。经对曾某某卤菜店卤桶内的水样进行鉴定,从水样中检出“治螟磷”和“毒死蜱”。其中“治螟磷”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毒死蜱”的毒性为中等毒,系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曾某某的损失得到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曾某某卤菜行卤桶中的水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保证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曾某某、苏某某、鄢某某、邹某某、莫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私愤,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经赔偿直接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茂

检察官助理:罗萍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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