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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徇私枉法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职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兴义市**街**号,现住兴义**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兴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7月4日被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黔西南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22日移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第二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被害人万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于2017年8月3日在兴义市华旭商务酒店被他人故意伤害一案时,经查阅案发后的调查笔录,查看案发时酒店的监控视频后,发现参与殴打万某某的人,除当时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参与伤害的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外,还有冯某某未到案。在得知冯某某是**KTV股东后,王某某随即联系了**KTV的股东赵某某,让其通知冯某某到案把事情交待清楚。赵某某将此事告诉冯某某,冯某某为获得王某某对其从宽处理和不被关押等,委托赵某某帮忙向王某某说情和送钱物给王某某。

后王某某和同事朱某到**KTV玩耍时,赵某某请王某某和朱某到其办公室喝茶,赵某某向王某某表示希望不要关押冯某某,王某某答复只要做好赔偿工作,取得谅解,可以取保候审。期间,赵某某借口有事出办公室到KTV停车场将事先准备好的4瓶茅台酒和2条大重九香烟拿去放在王某某的车上。在王某某驾车离开时,赵某某趁机将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放在副驾驶位置。王某某将上述钱和烟酒全部收下。2017年9月22日,冯某某到案供述了其伙同李某某、杨某某殴打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王某某给冯某某取了笔录,但未对冯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11月22日,冯某某与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冯某某赔偿万某某30万元,王某某组织双方在丰都派出所签署了调解书。调解结束后,冯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希望能够作撤案处理,王某某表示想办法处理,后王某某未经请示汇报,私自在办案系统中提交了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兴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承办人刘某某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撤案条件,将案件退回,并建议将案件取保候审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王某某既未对冯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将案件侦结移送审查起诉。直到2019年2月王某某被调到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工作,丰都派出所负责人王某甲通知王某某移交手中案件材料,才知道该案未办结,重新安排其他人接手该案。

王某某归案后,其家属退缴16600元到兴义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文书操作日志、万某某被伤害案的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民警期间,在承办冯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万某某一案中,收受冯某某委托赵某某所送的财物,接受冯某某、赵某某关于对冯某某等人从轻处罚和不关押等请托,为徇私情,在明知该案明显不符合撤案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提交呈请对冯某某故意伤害万某某一案撤销案件的报告,帮助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甲

某某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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