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镇**村**庄**号**户。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2月9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其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基于王某乙(另案处理)授意前往承建商李某某承建的位于阜南县**中央公馆的5号楼工地,采取车辆堵门等威胁手段将价值64.3万元的混凝土强行向其予以售卖。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在王某乙授意下,前往“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阜南县**广场工地处将工地施工所用的打桩机强行予以霸占十余天,致该项目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
2.2015年4、5月间,王某甲在王某乙授意下,前往位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的“**锅炉厂”大门处,驾车将其大门进行封堵,严重影响工厂正常生产秩序的同时亦导致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威胁等手段,向他人强卖相应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通过强拿硬占、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手段,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达
检察官助理:范淑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其家位于阜南县**镇**村**庄**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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