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生日为由邀约被害人薛某丙吃饭、唱歌,并于次日0时许驾驶闽******小车送薛某丙回家。途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将车开至福安市**镇**村**附近,在车内欲强行亲吻被害人薛某丙,未果;后又将车开至福安市罗江开发区樟港村废弃别墅区旁空地,在车内脱下自己的裤子和内裤,不顾薛某丙的反抗、呼救,使用身体压制等方式用右手强行将薛某丙的安全裤及内裤脱至大腿处,欲强行与薛某丙发生性关系,未果;在薛某丙逃出车外后,王某某追出车外推倒薛某丙并脱去薛某丙的安全裤和内裤,薛某丙趁机逃至附近的和兴气体厂求救,后借该厂安保人员手机联系家属。被害人薛某丙家属到达后随即报警并将之后出来的被告人王某某控制住。公安民警到后即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薛某丙损伤系钝性外伤,其损伤致下肢皮肤擦伤,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
同年5月29日,被害人薛某丙出具了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内裤、安全裤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薛某丙提供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黄某某证言;
4.被害人薛某丙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181页、检察卷壹册8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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