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现住齐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8年发展为婚外情关系,2020年8月份张某某提出与王某某断绝关系,王某某不同意。2020年8月31日晚20时许,王某某通过GPS定位发现张某某在齐河县高新区**附近,遂至公园门口等候。因对张某某谈新男朋友心生不满,王某某驾车将张某某强行带至**镇**附近的一条河沟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辱骂、恐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王某某又将张某某带至济南市**区**酒店**路店**房间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上午二人离开酒店后,张某某趁王某某不注意跑到路边的邮政储蓄银行求助报警。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2020年9月8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物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德公物鉴DNA字[2020]3555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酒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检察官助理:崔婷婷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9张、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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