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号。因强奸嫌疑,于2014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8月29日下午,被害人肖某利去到深圳市罗湖区**花园**阁**房,代其母亲刘某梅为该房打扫卫生。当时房间仅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肖某利在,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肖某利在卧室打扫卫生时,携带刀具进入该房间并反锁房门,以刀具相威胁,欲强行与被害人肖某利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肖某利进行反抗,被告人王某某又掌掴被害人肖某利的脸部,手掐被害人肖某利的颈部,后强行脱下被害人肖某利的裤子,在该房间床上与被害人肖某利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一直逃窜。2014年11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固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梅、刘某春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利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1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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