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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强制猥亵案)(公开版)_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1990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犯强奸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强制猥亵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14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看到青年女子蒋某某后便起色心,强行拽住被害人蒋某某衣服上的帽子,将其拽倒后触摸了蒋某某的脸部,王某某随后欲强行把手伸进上衣内触摸蒋某某的胸部,在此过程中遭到蒋某某抓紧衣领反抗,王某某便拿出刀架在蒋某某脖子上进行威胁,后因被害人父亲赶来,王某某被吓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蒋某某的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搜查及讯问视频光盘共2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张文雄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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