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小灰),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涡阳县**镇南**村南**组。200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19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14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理人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王*甲、焦纪伟(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黄口、新桥、马桥等乡镇的十余处村庄,乘夜深人静之机,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然后予以焚烧或剥皮,将里面的铜线取出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这期间盗窃的电缆线价值9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物品,且在王某某、焦**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铜线予以收购。经鉴定,剥皮铜线价值25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甲、王*乙、赵**等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4、鉴定意见;
5、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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