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7********,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24日寄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开设赌场承租了位于开远市**镇**村**号的铺面,同年10月购买了1台可供8人使用的打鸟机、1台可供8人使用的鲨鱼机、4台狗机在该铺面内供他人赌博。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将赌场交由钱某某(已判决)管理,2019年2月,钱某某将赌场关闭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下转移走所有赌博机。经民警电话通知,钱某某及其妻子上交了上述赌博机。
经鉴定,委托认定1台打鸟机、1台鲨鱼机,分别可供8人使用;4台跑狗机及1台打鸟机、1台鲨鱼机具有计分、押分及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应认定为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移交函、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开公(治)机认字[2019]第2、3号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俊秀
检察官助理:肖珊珊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寄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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