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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张某某(已被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张某某指使其情人即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该游戏室的收益及查看游戏室的日常经营情况等,并雇佣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经营管理。截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账户收取游戏室的收益8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但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飞剑

检察官助理:余丽章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颜一渊联系电话,联系电话158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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