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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路*号。因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假释,2015年9月1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发的“永康十三水”软件可以进行线上赌博的情况下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员,向他人推广“永康十三水”软件及其个人专属邀请码,招徕参赌人员使用该软件在平台上进行赌博。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参赌人员在平台上充值购买“钻石”的方式非法获利,王某某以参赌人员在平台上充值金额按比例提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9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入金额明细表、划账金额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劳某某、王某乙华、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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