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左右,张某某(已判决)伙同孟某某(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场王某某的房屋内,以“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孟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决)负责赌场日常管理,抽头渔利约八万元,王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还提供场地,每天收取场地费二百元场地费,共获利四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孟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了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被告人的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磊
杨志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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