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彝族,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0********,中专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巷**号,捕前住云南省文山市**小区**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下载网络赌场手机APP“牛大亨”,并在APP内注册ID号为14******的“牛大亨”APP账号后成为该网络赌场代理,被告人王某某利用ID号为14******的赌场代理账号先后发展多名会员参赌,并负责为其所发展的会员在参赌时进行赌资充值、上分,“牛大亨”网络赌博平台根据王某某所发展会员的参赌金额按一定比例返利给王某某,经达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供的电子数据证实王某某发展下有会员13人,共盈利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成云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络上开设赌场并成为代理人,非法获利20000余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年4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69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数据光盘四张、手机壹部、刷卡机壹台、银行卡贰张、现金20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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