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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7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底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门市房内,设置13人位鬼武者连线机1组、12人位扑克机1组、24人位捕鱼机1组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林某某(另案处理)从事上下分等服务,期间王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小组认定,鬼武者连线机、捕鱼机、扑克机具有上分、退分、投币、退币功能,属于赌博机。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小组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小波

检察官助理 王  梁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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