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富临东方广场1栋1单元1602号租房内,摆放19台ATT翻牌游戏机和1台8人座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牟利。2020年3月9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ATT翻牌游戏机19台(其中6台不能正常开启)和1台8人座捕鱼游戏机。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涉案查获的游戏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合计21台。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相、微信聊天记录、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认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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