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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鄂城区**园**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邱某甲(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雷某某(另案处理)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一养猪场(现为“**农家乐”)内和黄某某位于葛店镇的办公楼一楼开设的赌场内“入股”,上述赌场以摇骰子“押宝”的方式组织多人参加赌博。王某某在该赌场内参赌,参与赌场营利分红;邱某甲安排人员在赌场内放码、收钱,维护赌场秩序;黄某某安排人员提供场地、放哨。该赌场持续时间近一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秦某某、陈某甲、雷某某、方某某、徐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2月,被害人季某某因欠被告人王某某赌债100万元,便找到方某某从中协调,经协调后,王某某同意将赌债减少到60万元。季某某给付王某某20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王某某将此事告知邱某甲(已判刑),邱提出由其向季某某索要。

2013年6、7月的一天15时许,邱某甲在鄂州市**路**门口看见季某某后,即指使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季某某带离现场,后强行要求季某某的司机陈某乙驾车将季某某带至凤凰山庄“茅草屋”,威逼季某某归还被告人王某某的赌债。当晚8时许,王某某与邱某甲来到“茅草屋”后,任由邱某甲、周某某辱骂、殴打季某某。为逼迫季某某归还赌债,邱某甲又指使周某某等人将季某某、陈某乙带至梁子区月山村一废旧民房内继续关押。季某某在被拘禁过程中,电话联系方某某,请其从中说情。王某某在方某某的求情和保证下,于次日凌晨3时许,打电话叫邱某甲放人,邱某甲遂通知周某某将季某某释放。几天后,季某某将余下的赌债40万元归还了王某某。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鄂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许晓平银行账户流水、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2.证人邱某甲、周某某、熊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方某某、陈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为索取非法债务,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锡元

检察官助理谭文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园**栋**单元,联系电话1390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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