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2014年6月24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曾某甲(已判)在本市**街道**村**路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川菜馆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同年9月8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曾某甲在本市**街道**中心附近李某某(已判)经营的**超市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同年8月2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3、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曾某甲在玉某市**开发区玉某国际**城陈某甲(已判)经营的**便利店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同年9月3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获利人民币3500余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新宁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照片等;
2.证人姚某某、向某某、陈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曾某甲、李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搜查、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笔录1份、光盘1张(电子卷宗)。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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