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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下半年,魏某某(在逃)、李某甲(已判决)、左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起诉)等人对桂林市中山中路十字街大世界负一楼玛丽奥电子游戏机室(简称玛丽奥电玩城)进行了股份重组,前述股东分为南宁、桂林两派;其中南宁派有:魏某某(占股20%)、李某甲(占股18%)、梁某某(占股5%)、彭某某(占股5%)、刘某某(占股5%),桂林派则以左某某的名义占股47%,左某某名下又分别有二层股东:魏某某(已判决,占股5%)、陈某某(已判决,占股5%)、申某某(已判决,占股5%)、李某某(10%)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占股8%)等。前述股东(含二层股东)一直占股至2016年7月份开始,李某甲陆续买下桂林“玛丽奥电玩城”的所有股份。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蒙某某负责桂林“玛丽奥电玩城”现场具体事务管理、日常资金结算等事务。上述股东(含二层股东)占股期间桂林“玛丽奥电玩城”除经营正常的娱乐游戏机外,还开设有“打鱼机”、“西游记”、“扒鲨机”等赌博机,具体赌博方式为:赌客以现金、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购买积分,后使用积分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赌博结束后凭积分进行现金兑换(如有大赌客,也可拿积分充值卡先进行赌博,赌博结束后再进行资金结算)。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参赌人员赵海君从其控制的银行卡分多次共计将人民币8770600元(以下币种同)转入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在桂林“玛丽奥电玩城”赌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底,出资129000元从李某甲手中购买股份,在桂林“玛丽奥电玩城”占股3%,后于2016年2月将股份增至8%,2014年底至2016年1月每月按3%的比例分红,2016年2至2016年11月每月按8%的比例分红,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桂林“玛丽奥电玩城”的股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同案人左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左某某、魏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盘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3.鉴定人名单、证人名单各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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