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巢湖市北门的巢盛水晶之恋会馆房间内两次组织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巢湖市世纪新都小区日月明酒店、滨湖景城小区内多次组织他人以“斗牛”、“比鸡”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修养
检察官助理阚冰冰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