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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1日,付某某、吴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区**街道**村的房屋内开设赌场,组织陈某甲等人以冲刺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1850元(5月13日至21日总计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5月13日开始明知吴某某等在上述房屋进行赌博活动,仍提供场地,并赚取房租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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