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2********,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学校旁**社区**栋**楼经营“**”茶楼。201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王某某在茶楼的包间内摆放一台他人所有的8人座捕鱼机,供他人赌博。王某某按比例分成。该捕鱼机在茶楼内摆放时长约1个月,王某某分得3000余元。
2019年11月,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台8人座捕鱼机,摆放在茶楼包间内供他人赌博,至案发,王某某获利6000余元。2019年12月2日,附近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当天,民警赶到现场将该赌博场所查获。2019年12月26日,王某某主动到汉仙桥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挡获的捕鱼机按照台数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规定,认定为8台。2019年12月2日,王某某因本案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19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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