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 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15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底至9月底期间,同案犯汪某某(已判决)雇佣江某某(已判决)等人为桌角人员,孙某某(已判决)为保管牌九人员,毛某某(已判决)等人为望风人员,在本区溪口镇岩坑村等地的竹棚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溪口镇岩坑村的场地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并从中获取场地费约人民币3000元。汪某某利用该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徐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