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 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15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底至9月底期间,同案犯汪某某(已判决)雇佣江某某(已判决)等人为桌角人员,孙某某(已判决)为保管牌九人员,毛某某(已判决)等人为望风人员,在本区溪口镇岩坑村等地的竹棚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溪口镇岩坑村的场地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并从中获取场地费约人民币3000元。汪某某利用该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徐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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