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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村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路**号“***”餐馆。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30日重报审查。其间,本院决定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功能,运用微信号******(微信昵称“*****”)创建名为“****”的微信群,然后以群主的身份向群内人员提供缅甸国“南邓字花”题目及提示,并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方式以1:28的赔率向李某某、谭某某等群内人员“卖字花”进行赌博。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取的全部赌资转给其上家吴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抽取全部赌资的12%作为提成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身份证明材料等其他书证;

4. 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微信平台,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84****)。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讯问、银行流水、手机分析报告等视频、数据光盘柒张,OPPO牌手机壹部及人民币1100元,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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