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新乡市红旗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劳动路**酒店五楼设置两台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营利。经鉴定,所设两台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位为16个。经查,王某某开设赌场共非法获利25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线索协助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捕犯罪嫌疑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账单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