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95********,汉族,中专毕业,住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居民孙某某(另案处理)称让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一张银行卡,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孙某某用于境外赌博转账使用。2020年9月26日,王某某和孙某某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兵山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0522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开通U盾、预留了王某某的手机电话号码1726****),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王某某500元钱,王某某又转给孙某某100元作为好处费。现查明,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4日,上述银行卡账户共流入包含社旗县居民李某某被骗资金51500元在内共计流入资金72 065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黄俞硕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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