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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2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赌博、网络诈骗资金流转的情况下,仍在临海办理了6张银行卡,并以每张卡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电话卡等。经查,王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房某某等人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走的人民币11万余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单、银行卡冻结详情、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房某某、黄某某、姬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耿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一体化系统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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