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红燕),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周丙卫、贾爱娟(均另案处理)夫妻二人介绍,自己办理并招揽身边朋友程伟等人办理银行卡、U盾、网银功能共13套用以贩卖获利,贩卖出去的银行卡中,程伟所办理的卡号为623052073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开卡至案发,入账金额为41万余元,并涉及公安接报立案诈骗类案件12件,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6万余元;王某某自己办理的卡号为6222031705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开卡至案发,入账金额为55万余元,并涉及公安接报立案诈骗类案件5件,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3万余元。
另查明,程伟所办理的卡号为623052073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的刘某某报诈骗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员周丙卫、贾爱娟、程伟、王耀辉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涉案金额汇总、银行卡交易明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问笔录,手机聊天记录、转账等截屏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帮助支付结算金额约人民币96万余元、涉及公安接报立案诈骗类案件17件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市青浦区被网络诈骗后将钱汇入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7300********;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
4.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陆敏艳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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