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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村**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为非法牟利,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上搭识微信昵称为“徐**”(另案处理)的男子,受其指使乘坐火车从合肥前往杭州,明知企业账户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受他人安排,默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注册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专门办理了该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账户,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银行账户和U盾交于“徐**”等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元。

2020年1月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汪某甲、王某乙先后被网络诈骗人民币共计27万余元,钱款均转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后转出。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户籍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汪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报案笔录以及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20年1月9日至12日,被害人张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7万余元。同年1月14日至15日,被害人汪某甲被网络诈骗人民币88000元;同年1月14日至16日,被害人王某乙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2万余元。上述款项均通过被害人银行卡转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内。

2.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相关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相关资料证实,2019年11月,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系被告人王某甲;同时王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企业账户。

3.中国工商银行往来历史明细证实,2020年1月起,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账户内资金结算共计556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汪某乙、王某乙转入资金共计27万余元后转出。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王通过微信根据“徐先森”等人的指令前往杭州办理企业银行账户等并获利的事实。

5.案发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7日,被害人王某乙在本市安化路390号奶茶店内通过手机银行转款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2万余元,其遂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将涉嫌为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6.被告人王某甲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在网络上搭识微信昵称为“徐**”的男子并在他的授意下乘坐火车从合肥前往杭州,以其名义注册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三张电话卡、两张个人银行卡以及八张企业对公账户和八个U盾。其将上述物品交于该男子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元。其知晓上述账户以及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珏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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