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170031000********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3967********农业银行卡及一张卡号为62122520030********工商银行卡及与三张银行卡配套的U盾、实名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共非法获利3000元。经查,以上银行卡共有不明流水1600余万元,黄某某、许某某等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王某某名下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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