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镇**村,现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河南省西峡县**镇**村被害人雷某某在逛百度贴吧时,看到有人发布代购机票动车信息,一天400元。雷某某通过对方提供的信息,下载“聊天宝”APP,并通过“票商”开始代购,雷某某先后四次使用手机网银分别给对方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尾号为52679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475.5元,对方给予雷某某本金及报酬。后雷某某继续代购,两次向户名为郑某某尾号为150146的工行卡转款5840元,四次向户名为赵某某尾号为84972银行卡转款46186元,对方不予返还,雷某某被骗金额累计52026元。经查:2020年五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的尾号为52679的农业银行卡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席某某(另案处理),该卡用于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过账资金38万余元,其中,包含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被害人刘某某被骗案8000元;上海市浦东区被害人王某某波被骗案5000元;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被害人范某某被骗案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微信交易明细、转账截图、王某某尾号为52679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该卡在电诈平台涉案情况说明、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波、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自己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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