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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室,打工人员。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租赁他人微信号,再将租赁的微信号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思思”(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转租给他人使用。

王某某共租赁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计50余个微信号,并通过李某某、“思思”转租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上述微信号在被租用时曾多次被腾讯公司封禁。王某某又指使微信所有人对被封禁的微信号进行解封并支付相应报酬。王某某共计违法所得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可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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