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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4200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灵丘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电竞主题客栈出租房。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郭某某(未归案)的介绍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9000********)并开通U盾功能,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上述农业银行卡汇入资金3366689元。其中,该卡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被害人边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苑家中转款的3000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前往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并将卡内的192978.6元转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305209100********)。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141100元转至郭某某处,其余51878.6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及散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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