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先后办理的九套银行卡(含银行卡、对应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其中,卡号为62307600000********的湖北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55918070********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302000********的华夏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7922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及卡号为6236682830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徐某某、卢某某、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姚某某、吴某某、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樊某某、汤某某、冷某某、苏某某、周某丙、郭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被网络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总金额达人民币136万余元。其中,徐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楼**室的住所被他人骗取的钱款中有人民币17,200元转账至卡号为6236682830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上。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套件出售给他人予以牟利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卢某某、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姚某某、吴某某、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樊某某、汤某某、冷某某、苏某某、周某丙、郭某某、赖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公安反诈平台交易数据、工作情况证实,徐某某等十八名证人分别被他人以申请网络贷款解锁账户、网络购物刷单等名义骗取的部分钱款汇入被告人王某某上述银行卡内,以及上述银行卡进账资金明细等情况。
3、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62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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