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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汤阴县******号。2018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31日因诈骗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2日因诈骗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的情况下,在手机上下载“天天向上”APP软件注册账号进行“跑分”,帮助他人进行网络转账。经会计鉴定,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共计收款289132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丽芳

检察官助理:张民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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