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本人在新邵县**乡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一张移动电话卡和在深圳市办理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以一千元每套的价格,将两张银行卡卖给了深圳的一名陌生人,获利两千元。之后电信诈骗团伙多次以王某某出售的这两张银行卡为一级卡,实施电信诈骗,两张卡转入金额82万余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迎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开卡线索名单、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卢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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