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3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9月21日10时51分, 被告人王某某身穿灰色外套,使用钥匙将王某5停在乌市沙区揽秀园西街邮政局家属院门口的车牌号为新AZ****宝马X5车的左侧两扇门划伤,划痕长约1.5米左右,致使王某甲损失5700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17日11时,被告人王某某身穿深棕色外套,将王某甲停在乌市沙区揽秀园西街邮政局家属院门口的车牌号为A*****霸道车的左侧驾驶位置车门用硬币划伤,划痕长约1米左右,致使王某甲损失150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23日11时,被告人王某某身穿红色外套,将马某某停在乌市沙区揽秀园西街邮政局家属院门口的车牌号为新A*****的本田CRV车的主驾驶一侧的前后门、后保险杠以及前车灯位置用硬币划伤,划痕约为3米左右,致使马某某损失300元人民币。
上述被划车辆受损价值共计7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发泄情绪为目的,毁损不特定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因被告人系年龄在75岁以上老年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检察官助理:马超群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王某某:136099*****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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