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52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村王某乙(以上均自报)。2020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被害人蒋某(系被告人表妹)发生矛盾,双方行至我市东区库充置禾超市门口时,被告人王某甲先行离开,后持刀返回现场用刀捅刺到现场接蒋某离开的被害人江某银未果,继而用刀砍江某银的粤T06****号小车汽车车顶及车门(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340元),蒋某阻止被告人王某甲时右手被刀划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刺伤蒋某的头部、颈部(经法医鉴定,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继续持刀对驾车路过的被害人张某彦进行捅刺未果后,对张某驾驶的粤T03****号出租车进行破坏(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470元)。事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缴获作案刀具1把。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万元,赔偿江某银人民币2千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二Ο二Ο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宗卷2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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