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区**镇**村**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8**现代吉普车在本市中涵名都城小区行驶过程与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路边的吉AF**白色捷达车相刮并损坏。被告人王某某遂心生怨恨,下车对吉AF**捷达车踢踹,并持砖头将该车风挡玻璃、机盖、大顶等部位损坏。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驾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被砸车辆照片、德惠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德惠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清
(院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中心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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