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5********,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乡,无业,群众。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1日21时许,李某某(批捕在逃)带着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路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到运河区南陈屯乡西屯南面的工地,找工地负责人被害人张某某要土方活,被拒绝后,李某某指使王某某、路某某、靳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之后零时,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又闯进保安室,殴打值班保安抢走监控主机,再后,这伙人又将小区别墅玻璃打破。经沧州市运河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受损的监控硬盘录像机价值2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338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令霞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