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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平邑县**镇**村村委办公室,要求用大喇叭喊人,遭到值班人员曾某甲的拒绝,王某某随即辱骂曾某甲,用手打曾某甲的脸。村干部曾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陆续赶到,曾某乙劝王某某离开,王某某上前对曾某乙进行殴打,用石头击打曾某乙头部,并将曾某乙的OPPO牌手机摔坏。王某某在道路上露出自己的下体,继续辱骂村干部曾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

白彦派出所民警、辅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劝解过程中,王某某辱骂、殴打处警人员,处警人员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在派出所办案区,王某某辱骂民警,将录像用的相机摔坏,持警棍击打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的面部。

经法医鉴定,曾某甲、曾某乙、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经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手机和相机的价值为1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曾谋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检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耍横,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均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平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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