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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街**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冈县**大家庭超市男厕所内吸烟,正在打扫厕所的保洁员孙某某看见后劝阻王某某不要在厕所内吸烟,王某某不听劝阻,还对孙某某进行辱骂并打了孙某某头部和前胸两拳,踹了孙某某腿部两脚。这时在此路过的超市防损部经理丛某某对此事进行了了解,之后丛某某主动向王某某道歉并将其劝走。

2、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了青冈县**大家庭超市,在超市出口处王某某在吃花生时把花生皮扔在了地上,这时在场的**大家庭超市经理吕某某劝阻王某某吃完花生不要将花生皮扔在地上,王某某不听劝阻,还对吕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打了吕某某额头一下,随后王某某离开现场。

3、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喝完酒后去了**粮店附近张某某经营的水果摊处无故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并用铁棍对张某某头部进行连续击打。在击打的过程中王某某被闻声赶到的关某某给拉开。随后王某某来到了青冈县**号楼防控疫情的简易房门外,对简易房内的工作人员杨某某进行辱骂并连续踹门。在王某某踹门的过程中,青冈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劝阻,王某某不听劝阻并向身上吐唾沫,之后将王某某制服并和随后赶到的公安局工作人员将王某某送至青冈县东城派出所。

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吕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3. 证人关某某、丛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 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建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冈县**镇**商业街**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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