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农场**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格尔木市江源路七天连锁酒店、格尔木市八一路瑞青网吧等地无故任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吕某某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监控录像;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看守所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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