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2********,汉族,研究生文化,群众,长春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号,现住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3时许,在长春新区**小区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使用其家门钥匙,将停放在**栋至**栋之间停车位上的10辆汽车车身划坏。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左前门喷漆等31项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920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5)谅解书;
2.被害人万某某等十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提取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2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庭贵
检察官助理:曹新雨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与材料共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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