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现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城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史某某(五人均已判决),于2017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在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渡口西侧附近的公路上,无故将何某某砍伤,并将何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砸坏。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判决)将人民币三万元送给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经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系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住院病历、租车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戊、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刻录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哲
王璐璐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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