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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 410426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城县十里铺镇方头村东疫情执勤卡点,对志愿值班人员张某某无端辱骂。当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酒后又持刀在村上追砍、辱骂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物证;

5、书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南省襄城县十里铺镇方头村;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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