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9月22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10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安市**街道**村****号王某甲家中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打牌时,因无故骂人而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对王某乙脸部打了一拳。
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安市**街道**村与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玩“牛牛”游戏时,因王某丁不继续玩,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打王某丁脸部。
3.2019年9月24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南安市**街道**村****,无故辱骂王某己,先后用拳头、烧水壶殴打王某己头部、脸部、背部等部位,致王某己受伤,后被旁边人员劝离现场。21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根木棍返回现场要打人时,王某庚上前拦住并抢木棍,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旁边人员分开,被告人王某某被劝离现场。22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刀再次返回现场,持刀挥打王某庚,王某庚及王某辛分别持扁担、椅子挡住,王某庚上前抢刀并与被告人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王某庚手臂被打伤。
2020年2月2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己、王某庚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20日10时,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疾病证明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民事纠纷谅解协议书、放弃鉴定声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壬、王某戊、王某辛等10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118号、111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8.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次为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燕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南安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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