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盐城市建湖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该分局从监狱押回。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6日凌晨,顾某某(已科刑)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KTV包厢内陪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喝酒时与王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并引发口角争执。后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帮她要说法,被告人王某甲召集朱某某(已科刑)、刘某某(已科刑)等人一同前往KTV“撑场子”,其中刘某某携带刀具一把。被告人王某甲及朱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顾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带至包厢门口。顾某某推开包厢门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进入包厢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朱某某从刘某某身上拿出其随身带的刀将王某乙右手砍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手部刀砍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青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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