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51995********,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镇**苑**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前科。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高台县**镇**村**社村民。2020年2月12日14时许,时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王某某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与赵某某、李某某相约到高台县**镇**小区居民杨某某家中聚会喝酒。18时许,王某某未佩戴口罩路经该小区门口,小区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王某甲、桑某某提醒其佩戴口罩并依规询问其出入小区情况时,王某某不予配合,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撕打。期间,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许某某、**村书记薛某某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劝阻时,王某某又对上述人员实施了殴打,致王某甲鼻骨骨折、鼻部外伤后出血;桑某某口腔黏膜破损,引发多名群众围观聚集并辱骂围观群众,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秩序。经鉴定,王某甲、桑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就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各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不遵守相关疫情防控规定聚会饮酒,且不服从执勤人员管理,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淑萍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高台县**镇**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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